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如萱
被 告 徐秀金
兼訴訟代理人 王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進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王進
添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晚間因遭電話詐騙指示,在
台北內湖某ATM提款並存入被告徐秀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共新臺幣(下同)94,000元,侵權行為地在台北讓內湖區
,又警方破獲此案,嫌犯為一男一女(即被告2人),兩人
為共犯,利用不當取財手法騙取原告,因此對被告徐秀金(
帳戶持有人)人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及被告王進添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又被告王進添縱獲刑事不起訴只是證據不足,錢進了戶頭是
事實,另外王進添求職時一般經驗應該知道提款卡等不能交
出去,交了之後也沒有報警。另原告除上述匯款外尚支出事
務處理費4,000元,故對2人各求償1半,聲明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49,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五法定利息(此係依原告本院105年10月24
日調解程序時陳述及105年12月6日辯論時之陳述整理後之
主張)。
二、被告王進添則以:當時我是應徵司機工作,被詐騙集團利用
,我沒有去領款,是我拿我老婆徐秀金的帳戶去找工作,我
老婆都不知道;我和徐秀金都沒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
我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我也是受害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
業原告當時所匯戶頭是被告徐秀金的戶頭沒錯,但當時我打
電話給詐騙集團,求職時他要我提供金融卡,他說隔天通知
我要不要錄用,隔天我打電話他手機停機,我就到銀行要辦
理變更密碼,中國信託已經有報案,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利
用金融卡犯案,證據部分在警察局、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
分)已交待清楚等語置辯。被告徐秀金則以我都不知道的話
置辯。被告2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7年11月25日因受詐騙集團指示有將共94,000元
款項存入被告徐秀金系爭帳戶內之事實,除業據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調閱中信商銀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外,中信
商銀所提供系爭帳戶之明細於97年11月25日確有匯入4筆
分別為30,000元、29,000元、30,000元、5,000元款項,
合計共94,000元,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匯款後,系爭帳戶內該等旋遭
人提領一空(在原告款項匯入並遭人先提領走93,000元後
,扣除手續費雖尚有900餘元,但其後因又有其他帳戶匯
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及有人復從系爭帳戶又領走1萬多元
,可認原告匯入款項已全部領走),亦有中信商銀提供系
爭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被告2人
對該等交易明細仍無意見,故原告確因此受有94,000元之
損失,亦可認定。被告2人以前開理由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
王進添有侵權行為及被告徐秀金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進添雖辯稱當時我是應徵司機工作,是我拿
我老婆徐秀金的帳戶去找工作,求職時他要我提供金融卡
,他說隔天通知我要不要錄用,隔天我打電話他手機停機
,我就到銀行要辦理變更密碼,中國信託已經有報案,我
也不知道詐騙集團利用金融卡犯案,侵權行為部分我沒有
故意也沒有過失,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金融存摺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
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
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王進添縱
學歷只有國中畢業,但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
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
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
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更何況依
被告王進添不否認事實真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偵字第119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被告王進添除交
付被告徐秀金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外,另並交付該金融卡之
密碼(也惟有如此他人才能以該金融卡得以提領現金),
縱應徵工作時雇用人曾向應徵者要求帳戶匯入薪資,只要
銀行帳戶影本即可,卻要求應徵者交出金融卡更要求提供
密碼,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豈能無疑?故被告王進添縱不確
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依上述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刑法上縱不成立詐
欺之幫助犯,但本院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認被告
王進添就此部分至少亦有重大過失,且被告王進添上述重
大過失行為與原告其後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若詐騙集團未取得他人帳戶,該等集團即無從遂行
先詐騙受害人使之匯款最後並從他人提供之帳戶內領取詐
騙所得之最後程序),被告王進添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進添將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財合計94,000元,業
經認定如前述,被告王進添之行為既有重大過失,致生損
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進添給付94,000元一半金額之4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告雖
另稱其除本件遭詐騙金額外,另支出事務費用4,000元被
告王進添亦應就該金額之一半即2,000元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除經被告2人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原告縱因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而支出其他費用,但此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非被告王進
添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王進添應賠償事務費用
2,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秀
金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衡以被告徐秀金與
被告王進添確為配偶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徐秀
金之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一般夫妻間之親密
關係,被告徐秀金單純同意被告王進添使用系爭帳戶,縱
被告王進添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有重大過失業如上述,但既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秀金同意被告王進添可直接將系爭
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徐秀金已辯稱不知情,與
常情並無違背),則被告徐秀金將系爭帳戶提供被告王進
添使用之行為,本院認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主張前開事實之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徐秀金有何侵權行為及因此受
有不當利益事實之證據,是原告稱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徐秀金應給付(賠償)其遭詐騙集團
詐騙之另一半金額即47,000元損失之主張,均於法無據,
均無理由。原告另亦稱因此支出事務費用4,000元被告徐
秀金應就該金額之一半即2,000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惟除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原告縱因本件請求被告2
人賠償而支出其他費用,但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
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不符均如上述,及原
告縱有支出,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徐秀金因此受有不當之
利益,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徐秀金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
定應給付(賠償)事務費用2,000元部分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進添給付47,000元及自10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進添)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向中信商銀調閱系爭帳戶之手續費100元)
,其中580元應由被告王進添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