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楊明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柯萬清
       黃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彰土測字第二二
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
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係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可
稽。
二、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則為被告柯萬清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柯萬清係民國95年11月3日因共有物分
割而取得所有權登記,1240-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40-1地號
土地,其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但實際上有房屋存在,
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為被告柯萬清與其配偶即被
告黃玉共同管理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三、查被告二人於管理使用上開彰化市○○路○○號房屋期間,明
知與其1240-6地號土地毗鄰之臨彰水路土地部分(即1240-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無占有使用之權
利,卻仍於民國97年間,在其原有二層水泥構造建物前面,
擅自搭蓋一層鐵皮構造之地上定著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經
營「雪衣天使檳榔」店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1240-5地號土地全部。有現場照片可稽。
四、被告上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建一層鐵皮屋出租他人營
業使用之情形,經原告發覺後,幾經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均
藉詞推託,原告為求慎重,業於105年5月23日聲請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確定被
告搭建之鐵皮屋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形,詎被告仍堅不
返還,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件可稽。
五、嗣原告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寄發彰化南瑤郵局第6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形,並請被告限期
清空返還,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有彰化南瑤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乙件可稽。。
六、按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
得請求返還所有物,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故無權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建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拆除該設置物並請求返還基地,為法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規定,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法自應返還之。
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即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座落彰
化市○○○○道口附近,位於彰化市的鬧區,附近商業繁榮
,人口稠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出租檳榔店使用,經按
市場詢問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約新台幣15,000元,然因受限
土地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爰依系爭土地規定地價8,00
0元計算,並以年息10%計算,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五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56,000元(8,000元×14平方公尺×10%×5年
=56,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之不當得利。
九、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十、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縱被告答辯所述其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真,然依其答辯所
稱,當初僅係購買「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其中
面積0.0180公頃」部分,而依土地謄本觀之,登記被告柯萬
清所有之系爭1240-6地號土地面積即為180平方公尺,堪認
被告當初所購買的土地部分,確實僅只有系爭1240-6地號,
且全部面積均已登記為被告柯萬清所有。並無包含系爭1240
-5地號土地在內。
㈡依土地謄本觀之,系爭1240-6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3日(原
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柯萬清
取得所有權登記,因此,被告柯萬清應在更早之前即已取得
共有土地持分為是,而非如答辯所稱「原告祖父 楊泗桂 遂於
95年10月20日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
㈢原告就系爭1240-5地號土地,乃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原因
發生日期97年10月15日),始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有
土地謄本可稽。
㈣原告否認被告使用系爭1240-5地號土地係經原地主楊泗桂之
同意。依被告所提出彰化市公所函,依該內容說明三記載「
本件限於申請接水接電之用其他無效」,堪認該房屋並未經
申請合法建造執照,且依該函主旨說明「座落彰化市○○里
○○路○○號房屋基地莿桐段第1240號」,亦無法證明系爭
1240-5地號土地為該房屋之使用基地。
㈤被告原本彰水路13號房屋之興建範圍,亦僅只於1240-6地號
土地,堪認被告對於其僅買受1240-6地號土地範圍乙節,實
知之甚明。於民國97年間,始在其原有二層水泥構造建物前
面,擅自搭蓋一層鐵皮構造之地上定著物,此由該增建之鐵
皮屋與原本建物分屬不同材質、顏色即可證明,並出租予他
人作為經營「雪衣天使檳榔」店使用,嗣於本件起訴後,先
結束營業,嗣於105年10月29日又重新營業,以此方式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1240-6地號土地全部。有現場照片可稽。
㈥原告否認被告對於1240-5地號土地之使用,有獲得楊泗桂之
同意。蓋本件被告當初僅向楊泗桂購買1240-6地號土地,並
未包含1240-5地號土地,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1240
-5地號土地有獲得楊泗桂之同意,縱楊泗桂歷年來並未對其
無權占用的事實依法主張權利,亦不可因此即認為楊泗桂有
同意被告使用,且被告雖為楊泗桂之孫,但從未受楊泗桂告
知就1240-5地號土地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形,且就系爭土地
亦非繼承而來,被告自不可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㈦與系爭1240-5地號土地相鄰之1240-14、1240-12地號土地,
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取回系爭土地後,將可合併使用此三
筆土地,以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緣原告之祖父楊泗桂(即原地主)於61年7月12日將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0.0180公頃出售予訴
外人 王儀 ,王儀於復62年5月15曰讓與該買賣契約權利予被
告柯萬清,由於系爭莿桐段第124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暫時
無法分割予被告柯萬清,被告柯萬清遂經原告祖父楊泗桂同
意於將來系爭莿桐段第1240-1地號(按該1240號土地於61年
9月3日分割為1240-1地號)分割後,被告得分配之位置上興
建房屋(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孰料,
系爭莿桐段1240-1地號於69年10月21日因政府機關徵收道路
用地而將系爭莿桐段1240-1地號分割出系爭莿桐段1240-5、
1240-6地號後,將爭莿桐段1240-5地號徵收,嗣因法令鬆綁
,土地可分割,原告祖父楊泗桂遂於95年10月20日將土地移
轉過戶予被告,而莿桐段1240-5地號於97年間因政府機關廢
止徵收,而將土地返還原告祖父楊泗桂,而同年10月15日原
告祖父楊泗桂即將系爭荊桐段1240-5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
合先敘明。
二、按經查被告係於系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徵收前,即因買受土地
經原告祖父楊泗桂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號房屋於其上居住,從而原告取得所有權既為原告祖父楊泗
桂之贈與,被告自得主張有權使用,且依契約原圖,亦可證
明被告有權使甩之範圍即包含系爭土地。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人
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
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
法院71台上737號判例、最高法院89台上855號判決、最高法
院86台上18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台上3283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被告向原告祖父楊泗桂購買土地時係直接接鄰彰水
路,並經原告祖父楊泗桂同意建屋,惟因政府機關撤銷道路
徵收,而將本件系爭荊桐段1240-5地號返還原告祖父楊泗桂
,並非被告故意侵占,且荊桐段1240-5,地號為畸零地,並
為被告之出入口,根本無法為他用,此依上開最高法院71台
上737號判例、最高法院89台上85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台上
18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台上3283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及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原告祖父將土
地分割予被告時即已存在,嗣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徵收,又
於民國97年間由原告祖父買回後再贈與原告,足見被告越界
建築之事實早為原地主即原告祖父知悉,此依上開民法第79
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退萬步言,苟由
該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面積甚小為畸零地,僅容被告出
入乙節,倘拆除系爭房屋顯然不利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乙節,經查被告為有權使用,已如
上述,根本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萬步言,原告就不當得利
之請求顯然違反土地法規定之範圍,其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管理使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
屋期間,明知與其1240-6地號土地毗鄰之臨彰水路土地部分
(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無占有使用
之權利,卻仍於97年間,在其原有二層水泥構造建物前面,
擅自搭蓋一層鐵皮構造之地上定著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
雪衣天使檳榔」店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座落彰
化市○○○○道口附近,位於彰化市的鬧區,附近商業繁榮
,人口稠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出租檳榔店使用,經按
市場詢問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約15,000元,然因受限土地法
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爰依系爭土地規定地價8,000元計
算,並以年息10%計算,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五年期間之不
當得利900,000元(8,000元×14平方公尺×10%×5年=
56,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彰化南瑤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
祖父楊泗桂(即原地主)於61年7月12日將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其中面積0.0180公頃出售予訴外人王儀
,王儀於復62年5月15曰讓與該買賣契約權利予被告柯萬清
,由於系爭莿桐段第124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暫時無法分割
予被告柯萬清,被告柯萬清遂經原告祖父楊泗桂同意於將來
系爭莿桐段第1240-1地號(按該1240號土地於61年9月3日分
割為1240-1地號)分割後,被告得分配之位置上興建房屋(
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孰料,系爭莿桐
段1240-1地號於69年10月21日因政府機關徵收道路用地而將
系爭莿桐段1240-1地號分割出系爭莿桐段1240-5、1240-6地
號後,將爭莿桐段1240-5地號徵收,嗣因法令鬆綁,土地可
分割,原告祖父楊泗桂遂於95年10月20日將土地移轉過戶予
被告,而莿桐段1240-5地號於97年間因政府機關廢止徵收,
而將土地返還原告祖父 揚泗桂 ,而同年10月15日原告祖父楊
泗桂即將系爭莿桐段1240-5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被告係於
系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徵收前,即因買受土地經原告祖父揚泗
桂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房屋於其上居
住,從而原告取得所有權既為原告祖父楊泗桂之贈與,被告
自得主張有權使用,且依契約原圖,亦可證明被告有權使甩
之範圍即包含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之行為,本件亦生越界建築之問題,且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莿桐段124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其上載明面積為18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95年11
月3日,是綜如被告所述楊泗桂於61年7月12日將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0.0180公頃出售予訴外人
王儀,王儀於復62年5月15曰讓與該買賣契約權利予被告柯
萬清,由於系爭莿桐段第124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暫時無法
分割予被告柯萬清,被告柯萬清遂經原告祖父楊泗桂同意於
將來系爭莿桐段第1240-1地號(按該1240號土地於61年9月3
日分割為1240-1地號)分割後,被告得分配之位置上興建房
屋(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柯萬清所有之莿桐段1240-6地號土地,確實係源自
於楊泗桂,其後約定將分割後面積為180平方公尺之莿桐段
124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柯萬清,是此當認業已依約
履行完畢(蓋上開契約買受部分之面積係0.0180公頃即180
平方公尺,而莿桐段1240-6地號土地恰係180平方公尺,故
可認定被告柯萬清應認其同意此種履行方式),另被告柯萬
清尚無從證明原告之祖父楊泗桂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後搭建,並非於建築房屋時
越界之情形,亦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實屬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
自得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之鐵皮屋,並將該占用部分返
還予原告,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堪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並返還坐落基地,洵
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權占用系爭土
地A部分、B部分,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且
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座落彰化市○○○○道口附近,附近商業繁榮,人口稠密,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復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起訴之
日(即105年7月19日),往前回溯5年,對被告請求無權占
用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已逾56,000元(8,900元×14平方公
尺×10%×5年=62,300元),因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該部分之金額已
逾每月933元(8,900元×14平方公尺×10%÷12=10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05
年7月19日起往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5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等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6,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933元。均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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