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劉松燊
被 告 王湘浩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逢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湘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湘浩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湘浩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
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新北市○
○區○○街○○○號餐廳門口右轉駛出至康寧街。適被告簡
嘉慧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機車)經該街道往汐
萬路方向行駛,為閃避肇事汽車即偏左行駛,但未注意左側
來車,且未保持適當距離,碰撞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8,430元,伊並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身心巨大痛苦,被告須賠償伊非財產損害5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萬8,430元(38430+50000
=884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王湘浩則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權未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為右前方的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後門,原告請求伊賠償右後視鏡、前後保險桿、側裙、
後葉子板之損害部分,應該要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簡嘉慧則以:伊因上開餐廳路旁暫停之車輛擋住視線,直至
門口,始發現肇事汽車,乃基於避險本能左偏,且注意平衡
以免撞及肇事汽車及系爭車輛。係系爭車輛於經過餐廳門口
時,為超越伊之機車,自左後方靠近卻又切回原車道,始撞
擊機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事故主因之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肇事汽車於上開時地駛出餐廳門口右轉至街道,致肇事
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嗣由原告自行雇人維修
完畢,花費3萬8,4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1至14、53至64、17頁),
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湘浩
當時駕駛肇事汽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
致機車為閃避而與其車碰撞乙節,王湘浩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1頁),與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勘驗現場光
碟(檔案PICTO642.AVI):於該光碟播放至2分16秒時
,肇事汽車往門口起駛慢行;2分22秒,該車未在門口路
邊線暫停,仍緩慢直接前行等情一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86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王湘浩駕駛肇事汽車未
等待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通行,直接跨越路邊線右轉直行
,致機車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王湘浩自應就原告關
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湘浩應
賠償其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主張:簡嘉慧為
閃避肇事汽車將肇事機車偏左行駛,但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未保持適距離,始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據本院勘驗光
碟,肇事汽車於錄影2分22秒時跨越路邊線,於25秒
時,機車即經過肇事汽車前方,並有聽到碰撞聲音,有勘驗
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及簡嘉慧當時應只
有3秒鐘對肇事汽車駛出路邊作出反應,時間甚短。又原
告自陳:在簡嘉慧之前路邊有2輛車停靠路邊擋住其視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簡嘉慧陳稱:因為旁邊有
車子擋住其視線,所以快要到大門口才看到車輛突然出來等
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當時簡嘉慧之
視線為路邊停靠車輛阻擋,能夠發現肇事汽車的時間應更形
短暫,應只能以本能反應採取閃避措施。再者,康寧街往汐
萬路街道固有13.4公尺寬度【依現場圖測繪(2.7+4
)×比例尺2公尺=13.4),但約有8公尺係公車停靠區
,且未劃設機車專用行駛區,汽機車併行街道路寬約僅5.4
公尺(13.4-8=5.4),有現場圖足參(見本院卷第47
頁),簡嘉慧復於現場陳稱:伊沿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直行
,行駛在車道的較右側邊,行經餐廳門口,看到右邊有車子
行駛出來,就左閃,與左方或左後方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見簡嘉慧在極短時間內只能以
靠左措施閃避,且由其無法分辨系爭車輛所在,顯然無法注
意左邊車況,加以受路寬限制,稍有偏閃,而發生碰撞。是
簡嘉慧因事起突然,僅能依本能反應左閃避免事故發生,雖
未與肇事汽車碰撞,卻發生本件事故結果,其應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主張簡嘉慧亦負過失賠償責
任云云,應為無據。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已維修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支出3萬8,430元云云,並提出維修明細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7頁),惟原
告於事故現場自陳:簡嘉慧突然往伊這邊閃,就撞到其後車
門等語,有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原
告復捨棄傳喚維修人員證明其請求全部維修項目均屬王湘浩
過失所致(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項目內右後視
鏡2,200元、前後保險桿2,600元【前保險桿拆裝工資
800元、後保險桿拆裝工資800元、前保險桿下巴拆裝
500元、後保險桿下巴拆裝工資500元,共計2,600元(
800+800+500+500=2600)】、側裙1,430元【側
群拆裝工資800元、側群扣630元,共計1,430元(
800+630=1430)】、後葉子板4,000元【右後葉子板烤
漆2,500、右後葉子板板金1,500元,共計4,000(
2500+1500=4000)】,總計1萬230元(2200+
2600+1430+4000=10320)均與後車門的損害無關,原
告就上開部分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扣除。
八、再者,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於94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見本院
卷第83頁),距案發時間之104年7月23日已逾5
年。又系爭車輛的修復,扣除上開無關之項目應為2萬8,
110元(00000-00000=28110),且均係汽車零件更換
,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以零件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然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
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殘值應為4,68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110÷(5+1)=4685(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685元,應
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慰
撫金賠償之請求,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並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限,若無人格權之侵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可
言。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身心巨大痛苦,被告須
賠償伊非財產損害5萬元云云,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泛
言:一週至少3天至台北市仁愛醫院看病云云(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未陳明其受侵害之人格權為何,依上揭說明
,原告是項主張,要不足採。
十、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聲明請求王湘浩給付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5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元應由王湘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