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宏建
被   告 彭 張素霞
       彭郁華
上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彭偉忠
人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以繼承被繼承人 彭傳 來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彭傳來 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傳來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彭
傳來未依約還款,至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尚欠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28,955元)及利息。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鵬
傳來於97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 繼承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955元自92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 彭張素霞 自87年起已於台北麒麟大飯店工作並移居台北
,被告彭郁華自91年起已婚嫁並移居桃園,被告彭偉忠自88
年起已婚娶並移居台南,被告三人已未與彭傳來並同居共財

二、因彭傳來本身有肝硬化及重大傷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並
無謀生能力。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直系血親之間互相負
有扶養義務,所以彭傳來其生活所需之費用皆須由被告負責
扶養,且列為扶養親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中。但因國稅
局資料存檔僅止於98年,無法提供書面資料。依據國稅局財
產資料表顯示彭傳來未曾有所得,名下亦未有任何財產其用
評等低劣等級。被告主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
申請有瑕疵,因其僅憑一紙身分證影印本,且不能提供無其
他任何財力證明。並申請書上彭傳來及配偶彭張素霞簽名欄
明顯為同一人所為。且並無配偶彭張素霞任何證明文件以資
證明本人一同辦理。另除身分證影本上所能提供資料之外,
其餘工作內容,所得支出皆為虛委不實。此件貸款申請銀行
方面也未經過詳細信用評等徵信。明顯有瑕疵。故被告等主
張此債務不存在。因彭傳來本人已於97年8月5日因疾病死亡
,因被告等人忙於處理喪。事宜,無同居共財,從未知悉有
此債務存在。不知應主動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政府已修訂
民法規定,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繼承人其繼承遺
產部分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據國稅局
財產資料表,彭傳來並無遺產,所以被告等又也無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外),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張
素霞於92年10月27日即遷入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3樓之2,被告 彭玉華 91年9月14日與 鄭全成 結婚,
同年9月25日即遷入桃園市○○區○○里○○○街○○號,被
告彭偉忠則於89年9月6日遷入台南市○區○○里○○街○○○
巷○○號5樓之7,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認被繼承人彭傳來
自其申請現金卡至其死亡止,該期間均未與被告共同居住,
故被告辯稱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被
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是系爭債務如由被告繼續履行
,自顯失公平,故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被繼承人 蔡錦榮 所得
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三、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適
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
落差,及符合保障弱勢債務人利益之修正意旨,是原告請求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逾
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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