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冠呈
被 告 宋睿昇 (原名: 宋瑞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736元,及其中108,454元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6元
,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
,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8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自90年6月14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9,436元(其中本金108,454
元、利息10,989元、利息減免7元),及其中108,454元自92
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19,436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中1,37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計│1,370元│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