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乃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壹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382元,共分84期清償,
借款利息按年息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11月25日止共
消費記帳282,016元(含本金270,135元、利息11,881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理債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