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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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志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惠芳 所有,由訴外人
賴琅德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
萬6,345元(零件費用12萬3,308元、鈑金工資1萬
1,751元、烤漆工資1萬1,286元)。原告依約賠償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楊惠芳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14萬6,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曾提出異議以:雙方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46至51頁)。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
,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汽車保險
單、理賠申請書、同意書、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4、18、21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楊惠芳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固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維
修支出14萬6,345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3,308元、
鈑金工資1萬1,751元、烤漆工資1萬1,286元,有估
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
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距案發時間之104年9月21日約2年1月;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12萬3,308元
,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4萬2,8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308÷(5+1)=205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000000-00000)×0.2×25/12)=42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8萬493元(000000-00000=80493),則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0萬3,53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0493
+鈑金工資11751+烤漆工資11286=103530)。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5年10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55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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