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昭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王公段275號」更正為「王功段275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店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暨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識字、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參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豬肉1斤、青江菜2把,已由受託人即證人 吳倩芸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陳麗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昭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豬肉1斤、青江菜2把,得手後未結帳就離開超市,經店員吳倩芸當場發現在超市門口將陳麗昭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將陳麗昭帶回警局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昭之供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中度、第1類)(二)證人吳倩芸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可佐,如認定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