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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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瑞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現於玉鼎企業社工作,平均每月薪資31,00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2,324,8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4,083,201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債務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於玉鼎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約31,000元,有薪資袋3紙可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僅83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則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2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7,076元相差無幾,堪予採認。又本件債務人須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原應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債務人所陳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9,000元,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7,076元,也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另債務人陳稱每月固定給予父親2,000元扶養費,然其未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說明總共幾名子女扶養父親,且依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父甲○○有財產總額1,233,042元之房屋及土地3筆,顯足供甲○○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甲○○,故債務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自不得將債務人所主張對甲○○給付之扶養費2,000元列為債務人之支出。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2元及扶養費用9,000元後,剩餘4,408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4,083,201元,需約77.19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408÷12=77.1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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