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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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黃建綸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蔡玉 秀
蔡玉琴
賴錦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均為訴外人 李連 正所有。 李連正 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1日,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李連正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貸款200萬元、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貸款200萬元之債權(合計400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定,足認原告就李連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4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又因原告曾與李連正就上開4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否涉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當無可能繼續發生,應認已確定。
(二)被告 蔡玉秀 、蔡玉琴、賴錦星(下合稱蔡玉秀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受讓系爭抵押權,於111年3月15日委由訴外人 王麗雲 與原告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蔡玉秀等3人,並於111年3月17日登記完畢,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詳細債權額比例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然系爭抵押權辦妥至今,被告蔡玉秀等3人未曾出面與原告辦理債權轉讓之相關事宜(含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支付債權金額並領取表彰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玉秀等3人辦理,仍未獲回應,從而,被告蔡玉秀等3人雖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惟渠 等並無取得原告之擔保債權。表彰債權之證明文件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該裁定所示之發票日10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A本票);發票日109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各1張,目前皆仍由原告持有中。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始為系爭抵押權適法之抵押權人,被告蔡玉秀等3人如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圓滿行使,且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蔡玉秀等3人抗辯之陳述:
1、本件實情係王麗雲從事代書工作,先前介紹原告貸款他人時,陸續以偽造他人票據取信原告之方式,將原告款項私自挪用,截至110年8月23日,王麗雲已積欠原告3730萬元。原告發現有異後,王麗雲對原告嗆稱如果提告就不還錢,且王麗雲事後亦有不定期還款,原告才與王麗雲協商。
2、王麗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予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委由該分行開立以該分行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期均為111年3月11日、金額均為200萬元、受款人均為王麗雲、票號分別為WHA0000000、WHA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後,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抵押權轉讓相關文件、同意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和解書,並交付合計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係向原告陳稱:其願意清償其個人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並以此為交換條件,要求原告必須與李連正達成和解等語。此觀王麗雲交付之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是王麗雲而非李連正,即可知實情。王麗雲為應付李連正之催促還款,向被告蔡玉秀等3人佯稱可放款收取利息,因被告蔡玉秀等3人將400萬元借給王麗雲,要求提供擔保,王麗雲始設詞向原告佯稱被告蔡玉秀等3人有意承受本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原告不察,遂同意簽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並交付相關文件予王麗雲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惟王麗雲為供其個人向被告蔡玉秀等3人借款之擔保,向原告佯稱其係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居間操弄兩面手法,然兩造未曾見面,亦無發生法律關係,遑論有達成讓與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足認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
3、如被告蔡玉秀等3人有受讓原告對李連正債權之意,大可於收受 洪錫銘 支票時,就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豈可能由王麗雲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又王麗雲若真係為李連正清償借款,何不要求銀行開立系爭支票時以李連正為受款人。且原告與李連正之和解書,均未直接載明「清償」、「塗銷抵押權」等文字以杜爭議。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蔡玉秀等3人辯解不可採信。
4、依據原告與李連正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等,可知原告早已通知李連正應將清償之金額匯款到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授權王麗雲代為收受還款。王麗雲無權代理李連正清償借款,則其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2紙,顯然是清償自己的債務。況且,若王麗雲已經為李連正清償債務,何以不要求將擔保該債務之A、B本票2張取回?
5、本件若確實係王麗雲為李連正清償借款,按理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再由李連正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始合常理。否則將來被告蔡玉秀等3人行使抵押權時,若李連正主張抵押債權已經不存在,豈不損害被告蔡玉秀等3人自己之債權?故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等語。
(五)並聲明:
1、確認被告蔡玉秀等3人與原告間就李連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員和跨字第000150號所辦理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蔡玉秀等3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被告蔡玉秀等3人與原告間就李連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員資字第022420號所辦理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蔡玉秀等3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玉秀等3人則答辯:
(一)李連正於108年9月26日簽發A本票1張,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200萬元匯入李連正所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李連正遂於108年9月27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書狀誤載為934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嗣李連正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75萬元、25萬元至王麗雲所申設之台中神岡社口郵局之帳戶中,並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前揭200萬元借款。李連正另於109年11月20日簽發B本票1張,並於109年12月1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原告則於109年5月14日匯款96萬6000元予王麗雲轉交給李連正,另於109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李連正;嗣李連正於110年5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王麗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其與原告之上開借款。但原告仍持上述李連正所簽發之2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李連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李連正鑑於上開債務已委由王麗雲向原告清償,遂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王麗雲有代理李連正清償之權限,認為李連正尚未還款,而為李連正敗訴之判決,李連正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4號(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受理。
(二)李連正接獲前述第一審民事判決敗訴後,要求王麗雲需負責解決其與原告間之400萬元借款糾紛,為此王麗雲乃積極尋求向他人借貸400萬元,以代李連正還清並解決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嗣111年2月間,因王麗雲先前介紹被告蔡玉秀等3人借給訴外人洪錫銘之400萬元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洪錫銘依約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7日,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保付支票3張交給王麗雲,用以依序清償被告蔡玉秀100萬元、被告蔡玉琴100萬元、被告賴錦星200萬元之上開債務。王麗雲乃向被告蔡玉秀等3人依序商借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借款,並取得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同意。因被告蔡玉秀等3人要求需提供擔保,王麗雲向被告蔡玉秀等3人借款而取得代李連正清償其所積欠原告400萬元之資金後,經李連正之同意,暫時不將為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併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蔡玉秀等3人,並承諾王麗雲應於6個月內負責清償上開其向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債務後,再予塗銷。
(三)其後,王麗雲即與原告協商清償李連正債務事宜,約定由王麗雲代李連正償還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抵押債務,而由原告將其對李連正之4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李連正則撤回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及原告同意讓李連正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所示之擔保金70萬元,另原告於李連正撤回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後,亦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取消全部未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約定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碰面,當場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簽收,原告則簽立和解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同意書(取回提存物),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予王麗雲,且原告亦於當日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交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李連正亦於同日撤回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而王麗雲則於111年3月17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王麗雲於111年3月15日若係清償自己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何以願意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配合王麗雲之要求讓與被告蔡玉秀等3人,且撤回與李連正間之相關訴訟強制執行程序,顯見王麗雲當時確實是與原告約定代為清償李連正積欠之400萬元債務。
(四)上開事項辦妥後,原告仍未將李連正先前向其借款400萬元所簽發之A、B本票2紙、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付王麗雲,王麗雲心想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且已支付400萬元給原告,李連正對原告之4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遂不疑有他,未當場要求原告必須交付上開資料。詎原告反以上開資料仍在其持有中,及被告蔡玉秀等3人未出面與其辦理債權轉讓事宜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均為訴外人李連正所有。李連正前因透過訴外人王麗雲向原告借款合計400萬元,除開立A、B本票2紙予原告收受,另就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2、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連正,告以:「麻煩已(以)後匯款帳號」、「 王代書 很忙!」、「匯款至我帳號後通知我一下!感謝!」,李連正則回覆:「好」。
3、嗣李連正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持有李連正所簽發A、B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2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駁回李連正訴訟。李連正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受理後,李連正於111年3月15日,透過王麗雲與原告就上開事件簽訂和解書,約定李連正需撤回前揭之上訴,而原告於李連正撤回上訴後,同意李連正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之金額70萬元,並聲明就該提存金之權利不為任何請求或保留,且原告願出具印鑑證明書乙份交付李連正,供李連正向法院辦理取回提存金之相關手續,並無條件配合取回提存金之各項資料,及原告於李連正撤回上訴後,願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292號之強制執行及取消全部未執行之強制執行等案件。惟前述面額合計400萬元本票2紙,仍由原告持有中。
4、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7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3張,是訴外人洪錫銘給付給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還款,但係由王麗雲去收取,並作為被告蔡玉秀等3人貸與王麗雲之借款。
5、系爭支票2紙,係由王麗雲向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王麗雲為受款人所開立,王麗雲並於111年3月1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受,並已由原告於當日提示兌現。
6、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詳細債權額比例、清償日期等詳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
7、原告曾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請被告蔡玉秀等3人於函到後3日內出面與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轉讓事宜。被告蔡玉秀等3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第89、90、9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抵押債權轉讓事宜其等已全權委託王麗雲代為辦理。
8、王麗雲有另積欠原告債務,目前尚未全部清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收受王麗雲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王麗雲清償其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或係王麗雲代李連正償還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
2、被告蔡玉秀等3人有無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麗雲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王麗雲代李連正償還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
1、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連正向原告借錢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嗣李連正把錢匯款給伊,伊沒有把錢還給原告,李連正要求伊要把400萬元還掉,伊拜託被告蔡玉秀等3人,先借錢讓伊去代李連正還給原告,被告蔡玉秀等3人說借錢要有保障,伊乃商請李連正與原告同意,在伊代李連正清償400萬元予原告時,由原告提供資料,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蔡玉秀等3人,使 渠等 成為抵押權人。伊清償李連正之借款時,當場代李連正與原告簽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書、及原告同意李連正取回停止執行的擔保金等,至於A、B本票,因原告說還有其他訴訟,所以本票在律師那邊,才沒有當場取回。另為了方便,就直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轉讓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3頁)。審酌證人王麗雲與原告雖另有債務糾紛,然其於本次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該證人經具結後均為相同之證述,其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之虞。且該證人係證述代李連正清償借款,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為自己清償借款,其證述內容對自己並非有利,益徵證人王麗雲證述,堪以採信。
2、又查,證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15日協調債務當日背書轉讓而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2紙,已由原告於當日提示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2紙影本、原告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69-271頁)。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當天,即與李連正簽訂和解書,約定李連正需撤回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之上訴,而原告於李連正撤回上訴後,同意李連正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之金額70萬元整,並無條件配合取回提存金之各項資料,及願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292號之強制執行及取消全部未執行之強制執行等案件,此亦有和解書、民事撤回上訴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43頁、第247頁)。
原告亦提供個人資料供王麗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並於2日後之110年3月17日,即辦妥讓與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81頁、第225-228頁)。由此可知,王麗雲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後,原告即與李連正簽立和解書,雙方互相撤回與李連正積欠原告債務有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亦提供印鑑資料等,供王麗雲將系爭抵押權以轉讓為原因變更以被告蔡玉秀等3人為抵押權人,其間關連性自明。李連正積欠原告之金額達400萬元,原告又是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非無社會經驗,倘王麗雲給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並非為李連正清償債務,實難以想像原告何以會同意與李連正和解,且同意將擔保李連正債務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
3、從而,本院認為王麗雲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王麗雲代李連正償還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系爭支票既然已經兌現,則李連正先前積欠原告債務400萬元,業已清償。
(二)被告蔡玉秀等3人有無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額均已確定,此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已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文字可知,是系爭抵押權已因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又王麗雲於111年3月15日,已代李連正償還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而該400萬元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李連正既然已經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李連正清償債務時,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不復存在。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有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已經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並不受確認判決之侵害,難謂其訴訟就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可言。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係李連正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李連正清償債務時,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縱然原告事後欲將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與債權轉讓予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行為,並無效力,然其起訴請求確認自己與被告蔡玉秀等3人間轉讓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若予以准許,原告亦無從將已經消滅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回復。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李連正已經透過王麗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00萬元清償原告,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之消滅而失所附麗,同時消滅。則原告再訴請確認其事後轉讓被告蔡玉秀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難認其訴有理由。又原告既無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利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蔡玉秀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伸港鄉定興3941501.77全部備註:登記權人:蔡玉秀、蔡玉琴、賴錦星債務人:李連正設定義務人:李連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和跨字第000150號收件,111年3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債權額比例:蔡玉秀4分之1、蔡玉琴4分之1、賴錦星2分之1清償日期:109年9月26日利息(率):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計算違約金至債務清償為止。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員林市中山244-279.20全部備註:登記權人:蔡玉秀、蔡玉琴、賴錦星債務人:李連正設定義務人:李連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第022420號收件,111年3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蔡玉秀4分之1、蔡玉琴4分之1、賴錦星2分之1清償日期:110年11月19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計算違約金至債務清償為止。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767彰化縣員林市中山段244-2地號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一層:44.00二層:45.34三層:45.34四層:37.80合計:172.48陽台:3.20全部彰化縣員林市惠民街153號備註:登記權人:蔡玉秀、蔡玉琴、賴錦星債務人:李連正設定義務人:李連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第022420號收件,111年3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蔡玉秀4分之1、蔡玉琴4分之1、賴錦星2分之1清償日期:110年11月19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計算違約金至債務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