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博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博元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活動餐車營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名下有兩部汽車,無不動產,須扶養一名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支出2萬8410元,入不敷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18萬9785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8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127、133、137、
151、185、191-19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78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從事活動餐車營生,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51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須負擔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
21、59頁),共計33,410元。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而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自應以1萬7076元計算,加計成年之身心障礙之女兒扶養費5000元後,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萬2076元。因聲請人之收入僅1萬8000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2萬2076元,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㈢、聲請人雖有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然該保單僅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聲請人名下之兩輛汽車均已出廠逾10年(出廠日期分別為1998年8月、2007年7月,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其中BHH-3881號車輛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縱將車輛拍賣亦無法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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