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8066號、第11113號、第1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欣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姚欣瑜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聰 」(其後更名為「 周瑜 」,下稱「周瑜」)之人,「周瑜」向姚欣瑜表示欲向姚欣瑜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姚欣瑜依上揭情節,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上開高額租金,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依「周瑜」之指示,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上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紙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予「周瑜」,以此方式容任「周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遂行財產及洗錢等犯罪。嗣「周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陳子維李宜螢蕭淑婷 、廖 儷婷沈默妍 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子維、李宜螢、蕭淑婷、 廖儷婷 及沈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 李怡萱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李怡萱依指示轉匯含前開蕭淑婷、廖儷婷及沈默妍遭詐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周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陳子維、李宜螢、沈默妍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贓款;及李怡萱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含前開蕭淑婷、廖儷婷暨沈默妍遭詐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子維、李宜螢、蕭淑婷、廖儷婷及沈默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陳子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宜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蕭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欣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維、李宜螢、蕭淑婷、廖儷婷、證人即被害人沈默妍、證人李怡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告訴人陳子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陳子維所提出之交友軟體“Surge”於其手機上之圖示畫面、自稱「 郭家友 」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照、個人頁面擷圖、不實投資網站「匯豐」頁面擷圖照片。
4、告訴人陳子維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5、告訴人李宜螢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李宜螢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Andy”、「熊貓幣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7、告訴人李宜螢匯款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不實投資網站儲值列表頁面擷圖、告訴人李宜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8、告訴人蕭淑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告訴人蕭淑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蕭淑婷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0、告訴人蕭淑婷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告訴人廖儷婷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2、告訴人廖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文字檔列印書面資料。
13、告訴人廖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被害人沈默妍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被害人沈默妍提出之交友軟體“Paris”及LINE軟體暱稱“Andy”個人頁面擷圖、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暱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6、被害人沈默妍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17、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8、被告所提出暱稱「周瑜」之臉書軟體個人頁面、其與暱稱「林子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手機內LINE軟體暱稱「沉魚(魚圖)落雁(圖示)」聯絡人清單擷圖。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匯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問: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租金,之前有沒有聽過這件事?)3、4年前有在臉書有看過廣告,我當時想了想覺得怪怪,所以決定不要。但這次是真的沒有錢…」、「(問:現今詐騙猖獗,有無看過相關詐騙集團報導?且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隨意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以免遭受不法使用,意見?)我4、5年前就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173、174頁)。是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金融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及公司開戶並無限制,且甚為容易,故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就對方所稱無須付出勞力、時間,亦不需特殊技能,僅需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1萬5000元此顯不相當租金報酬之內容,應知甚有可能係犯罪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提出之對價,而已預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求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之酬勞,仍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周瑜」,其顯然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周瑜」使用,使告訴人陳子維、李宜螢、蕭淑婷、廖儷婷、被害人沈默妍因遭「周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蕭淑婷、廖儷婷、被害人沈默妍(僅部分遭轉匯)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由不知情之李怡萱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周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領出或轉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周瑜」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子維、李宜螢、蕭淑婷、廖儷婷、被害人沈默妍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儷婷、被害人沈默妍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2號、第56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廖儷婷、被害人沈默妍所約定調解條件之履行時間均係自112年1月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2萬6000元,已離婚、3個小孩與前夫生活,其每個月給付5000元作為小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已否認有取得當初與「周瑜」約定之每月1萬5000元報酬等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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