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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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EMKHANKORAKOD(中文姓名:阿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姓名:阿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第3字後增補「以手機做為工具,登入臉書網站與賭客聯絡下注事宜」,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中文姓名:阿國)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非法經營賭博簽注站供他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犯罪期間、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9,424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賭博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考,似應認定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尚未表明對上開物品聲請沒收之意旨,並非本案得以審酌沒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告甲○○○○○○(泰國人,中文名:阿國)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B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阿國)與其位於泰國的媽媽及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現居地,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均未簽中者,則賭金歸阿國、泰國的媽媽及上游組頭所有,迄111年11月1日,阿國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9424元。
嗣為警於111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帳單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帳單6張扣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泰國的媽媽及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1萬94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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