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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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舒琁 被上訴人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1年度員小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綠燈駛入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口之交岔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且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上訴人之車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顯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車輛亦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之車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綠燈駛入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口之交岔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且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上訴人之車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顯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此部分乃屬原審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已敘明上訴人「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闖越上開路口紅燈一節(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而為上開認定,亦無判決理由與認定事實矛盾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故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雖另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2萬3800元之車損,主張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已據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抵銷,其於上訴後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上訴人如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為其得否另訴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另一問題,依法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彥宇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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