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妤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妤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提之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之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酒駕防制教育結業證明、被告及其父之診斷書(以上斟酌為量刑之證據而予審酌量刑,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到庭及聲請狀所述、其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施妤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妤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火車站附近,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埔市街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妤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