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又於97年12月5日因羈押原因仍存在,裁定自97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檢舉其弟 高大峰 掏空高峰百貨,於檢調調查後將其生父 高誠龍 併列為被告,並經判刑確定服刑中,惟高誠龍現已病危並經發出病危通知,為免高誠龍誤解被告且無人料理喪事,請准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另被告係受黑道恐嚇,且認事證已調查完畢,方為照料事業前往廣州,絕非畏罪潛逃,況若為畏罪潛逃,亦應偕同其妻將全部款項提取一空,故被告並無逃亡故意。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潛逃至大陸廣州並留滯不歸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逮捕後始經由兩岸協商機制遣返臺灣,則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具有逃亡事實予以羈押,是由上開逃亡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潛逃躲避我國刑事審判之虞,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為使被告日後確實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另聲請人稱無逃亡故意,惟經前述,被告滯留大陸廣州且須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逮捕遣返臺灣後,本院方得繼續審理程序,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所辯已不足採;復被告以生父病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此項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高誠龍尚有其他親屬照料,並無聲請人所述無人照料之情形,故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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