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 顏黃雅美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 顏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分配賸餘財產,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所為訴之一部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顏慧娟嚴慧雯嚴景崧嚴慧琪 等四名子女,不料被告於婚後沈迷電腦、經常上網、脾氣暴躁,讓原告及子女長期籠造在其暴力陰影之中,又不事生產,由原告一人負擔家計。被告於93年間即以家中電話與大陸網友聯絡,之後不告而別,獨自到大陸浙江省寧波生活,返台後又於94年3月29日留言稱「又要去大陸了,因為有一些無法說明的理由」,而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大陸女網友親暱合照之大頭貼照片及相關往來信件,足見被告早已無心於兩造婚姻經營。又被告於99年3月間在網路上與女兒 顏慧琪 聯絡,說在大陸整個家當都要搬回來,因東西太多,一個人帶回會超重,運費太貴也麻煩,要原告、顏慧琪及被告三姐帶空行李箱去裝回來,原告等三人遂前往大陸協助其搬家,詎被告甫於99年4月19日搬回臺灣,竟為離婚及要求平分租金收入之事,即於99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家中強取存摺,並對原告拉扯頭髮、按壓頭部施暴,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復以腳踹女兒顏慧琪房門,在客廳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怒罵,嗣經報警處理,並獲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9號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堪受被告虐待,已自住所搬遷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婚姻顯然已無繼續維持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突然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驚訝傷心之餘,為念夫妻情誼及希望維持婚姻,而赴大陸地區工作,希望化解原告離婚念頭。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一直有和兒女聯絡,亦常與原告通電話,更於99年3月邀原告及女兒顏慧琪赴大陸遊玩15天。至被告於返台後雖有不慎抓傷原告之事,但絕非如原告所述,實係因原告將台北市○○○路○○巷○○弄3樓房屋出租,兩造因租金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欲拿原告包包內之房屋鑰匙,雙方發生拉扯所致,被告絕無對原告施暴或有何虐待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於94年3月29日致原告留言條、被告與大陸女網友親暱大頭貼照片及相關往來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復經兩造之女嚴慧琪到庭證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月11日保密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施暴虐待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未妥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又逕赴大陸生活6年,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被告顯然為可歸責之一方,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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