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啟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RG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民國99年9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RG163號)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啟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劃設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9月2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則以:為何我車停放之路段突然劃設紅線?是基於何種理由突然增設?為何沒有相關申請文件、公文內容作為回覆附件?劃設紅線後何以未於市政府網站公告,將資訊明白、正確揭示?相關單位不能老是告訴民眾資訊是舊的,不正確,而資訊來源也沒告知民眾正確資訊在哪,既然網站上內容非正確資訊,又還沒公告,怎能當作裁罰準則?相關單位沒有明確揭示資訊而誤導民眾,本人要求退回相關費用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揭劃設有表
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舉發時拍攝之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7015200號函所載,本案車輛停放處之紅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9年6月24日繪設列管。亦即,該路段之紅實線係在本案車輛停放前之一個半月前左右即已繪設,並非異議人停放車輛後臨時繪製,此事實是甚明確。
㈡次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像,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
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故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依此,本案違規處所之紅實線,於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6月24日劃設時起,即已合法對外公告,並立時對用路人產生禁止臨時停車之行政處分效力,任何用路人均有遵循之法律上義務。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之禁停紅黃線查詢系統所登載之資料僅屬參考性質,對已劃設紅實線之行政處分效力及生效時點,不生任何影響。本件異議人停車時既已清楚目擊停車地點係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負有不得在該處停車之法律上義務,何能再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並未如此登載,故無遵循義務云云,脫免自己違規責任?可見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狡辯,洵無足採。異議人違反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經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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