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25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米白色結晶壹包(純質淨重捌拾壹點零零零柒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叁柒捌陸公克)、白色結晶貳包(純質淨重貳點貳柒陸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陸零捌公克)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中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錦州街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數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嗣於99年11月2日下午16時55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3居所內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時,產生異味,而為巡邏警員發覺,經警徵得陳宏中同意後,搜索上址,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99.8410公克,淨重98.5410公克,驗餘淨重
98.3786公克,純度為82.2%,純質淨重81.0007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實稱毛重3.5430公克,淨重3.0390公克,驗餘淨重2.9608公克,純度為74.9%,純質淨重2.2762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憑,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⑴米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99.8410公克,淨重98.5410公克,取樣0.1624公克,餘重98.3786公克,鑑驗含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2%,純質淨重81.0007公克;⑵白色結晶2包,實稱毛重3.5430公克,淨重3.0390公克,取樣0.0782公克,餘重
2.9608公克,鑑驗含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9%,純質淨重
2.276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而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非少,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持有毒品係擬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結晶2包,均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