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楨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在基隆市○○路某處,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6日以後某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瓶燒烤方式,以10天1次或1個月1次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月17日、95年2月19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5年4月3日17時19分,因另案移送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時,為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員於其皮帶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95年2月13日、95年3月21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偵查卷第4頁、9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偵查卷第15頁)及95年6月6日基醫病字第0950004369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附於95年度偵字第1823號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2次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3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本案有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淨重0.38公克。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即移送併案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2月17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加入吸食器,以加熱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供稱係分開施用,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毒癮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明祖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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