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本案車輛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償還3期貸款,即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予以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6月2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7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17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39萬元,並以所購買車號0000_EF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丙○○應自93年1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390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丙○○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僅繳付3期貸款後即拒不清償。並於93年3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駛往質押借款5萬元,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著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銀行職員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訪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記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