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
居臺北縣○○鄉○○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連續多次以其坐落臺北縣○○鄉○○路○○號2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付及骰子3顆為賭具,供 楊國明張金順林海亮胡新春 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且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輸贏時,由乙○○抽頭200元。案經警據報於95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經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國明、張金順、林海亮、胡新春等4人聚集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付、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26,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楊國明、張
金順、林海亮、胡新春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麻將牌1付、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等物扣案及查獲賭資26,800元與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賭具麻將牌1付及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賭資26,800元,則請查獲機關另行依法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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