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恐嚇字條壹張、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冰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居基隆市○○區○○路74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所經營之飲料店遭樓上住戶丙○○○向衛生
局檢舉店內衛生不佳,遂心萌恐嚇丙○○○將報警稱其家中有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95年2月25日,以飲料鋁箔紙盒插入兩根吸管之方式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復將冰糖1包黏貼在該紙盒外佯裝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店內員工 林欣慧 為其書寫內容為:「這次只是驚(應係「警」之誤植)告在有下次的話就換成報警喔」之紙條,並將該紙條黏貼在上開紙盒外後,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紙盒置於基隆市○○區○○路746之3號3樓丙○○○住處門外。嗣丙○○○見到上開恐嚇內容之字條後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林欣慧、丙○○○之證述。(三)卷附之上開恐嚇字條及飲料紙盒照片。
(四)扣案之恐嚇字條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冰糖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又其利
用不知情之林欣慧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末扣案之恐嚇字條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冰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