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宇宙悍將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連續和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連續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加以提高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之。㈣、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台數量、在機台內之賭金僅區區新台幣2390元、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其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239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未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底起,在基隆市○○路○○○號其經營之純真領域玩具坊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2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玩方法為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以分數押賭,押中者可自機台贏得不得倍數之現金,未押中者歸甲○○及前開不詳人所有,嗣於95年6月26日18時35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390元。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三)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扣案之上開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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