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
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5年1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樓梯間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公克)(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12月6日、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項、第47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