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在該貳機檯內之代幣共柒佰捌拾玖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該機檯內之代幣伍佰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丙○○所犯普通賭博罪之多次行為雖自95年6月下旬起即已有之,至被查獲時為止,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廢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丙○○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違規營業之時間久暫、擺設之機台數量、被告乙○○賭博之內容、被告丙○○尚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在該貳機檯內之代幣共柒佰捌拾玖枚,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該機檯內之代幣伍佰柒拾枚,因被告乙○○行為時係把玩「彈珠台」,故該等物品本於其必要共犯之身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3201號案件事實與原聲請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5之2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僅辦理「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95年6月下旬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欽 」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富鴻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阿欽」擺設電動機具彈珠台及小瑪琍各1部,在該店中以該該2部電子遊戲機與進入該店之顧客賭博財物,阿欽則給付丙○○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利潤。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元硬幣換取代幣1枚後,將代幣投入機具以隨機押注或依彈珠掉落號碼之連線所顯示之賠率與機具對賭,押中或連線2條以上可得螢幕顯示倍數之分數,反之金錢換取代幣投入之分數則由機具贏得。賭客贏得之分數除可換取獎品外,亦可換取每張50元之等值彩券。嗣7月6月22時55分許,賭客乙○○持中獎彩券向丙○○換取20枚代幣在該處把玩押注賭博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遊戲機具2部及機具內之代幣共計
789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及乙○○之自白,(二)現場及賭博機具之照片4幀,(三)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48566之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四)扣案之電玩IC板2塊及代幣
789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下所為之行為,請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丙○○與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行動不便人士(參見本署詢問時之錄影光碟),且被告2人犯行均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亦請一併審酌。扣案電玩機具2台之IC板2片及機具內代幣789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