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行經至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違規紅燈右轉至中山一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1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行經至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右轉至中山一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綠燈顯示還剩2秒,伊就趕快右轉,剛好一輛車在伊前方迴轉,伊待該車迴轉後,始右轉,但伊轉彎時應是綠燈云云。經查,異議人於95年2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行經至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稱:「我當時是在成功二路、轉中山一路的路口上,但我是在中山一路上,我看到異議人轉彎時,中山一路是綠燈,所以成功二路一定是紅燈,我才把異議人攔下來,我攔下來時中山一路是綠燈。」、「(訊以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是。」等語(詳本院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2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50401648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且,異議人亦自承:在綠燈還剩
2秒時,預備右轉,因前方有車迴轉,待該車迴轉後,始右轉,那時未注意是否已紅燈,可見,異議人在等待前方車輛迴轉後右轉之時間,燈光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至為灼然。綜上,異議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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