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林淑娟 即 高祥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祥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祥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祥銘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除應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訴外人高祥銘自96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訴外人高祥銘於98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現為訴外人高祥銘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祥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祥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7元,及其中30,162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我是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目前有一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的土地被稅務機關查封拍賣,有收到通知但未查詢,又高祥銘未留現金或其他財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書定書、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祥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2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