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8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羿 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李應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