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第1項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到在前方牽腳踏車步行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唐傳和 徒步牽行腳踏車,沿同路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甲○○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唐傳和所牽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唐傳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傳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不是伊撞倒告訴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傳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告訴人左後方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宜蘭縣○○鎮○○路○○巷內,自應觀察及禮讓前方行人之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上所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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