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智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智城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智城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此期間累計76小時)、同年7月2日13時至15時、同年7月10日8時至11日8時、7月15日8時至16日8時、7月19日8時至20日8時及8月27日8時至28日8時止期間內,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被告累計時數達174小時)。

二、案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智城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公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替代役254梯次,係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該期間累計76小時)、同年7月2日13時至15時(即2小時)、同年7月10日8時至11日8時(即24小時)、7月15日8時至16日8時(即24小時)、7月19日8時至20日8時(即24小時)及8月27日8時至28日8時(即24小時)止期間內未到職役,累計時數達174小時,即7日又6小時等情(計算式:76+2+24+24+24+24=174),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函暨所附擅離職役記事表(見他字卷第11-12頁)、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微電腦打卡紀錄(見他字卷第33-40頁)、大園區公所休假時數管制表、兵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41-44頁)、大園區公所替代役男請假登記簿(見他字卷第53-5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7-63頁)、役男缺勤訪查紀錄(見他字卷第93-94頁)等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有在累計紀錄表上簽名(見他字卷第31頁、第145-149頁),而當時累計時數已達150小時,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擅離職役時間達一定時數,再逾1日將超過168小時以上。然被告於8月27日8時至28日8時(即24小時)止期間內亦未到職役,其雖於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向承辦人員表示腰椎疼痛無法到勤,並於同日14時許提出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3日等節,有民政課113年8月27日機關簽之簽稿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3-244頁)。惟依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替代役役男請假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開服勤處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或補辦手續」,是被告依上開請假規則,自應經大園區公所核准後,方得離開服勤處所。況被告曾以LINE檢附敏盛綜合醫院記載宜休養四週診斷證明書通知大園區公所請假(見他字卷第61、153頁),然大園區公所僅核予其病假兩週(8月5日至8月16日),有大園區公所役男缺勤管理討論會議紀錄、113年8月19日桃市園民字第1130022901、11300229011號函(見他字卷第131至135頁)可參,足見被告已有請假之經驗,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被告應知悉其固然提出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大園區公所未必會如診斷書所建議日期准假。再者,大園區公所僅核准其26日請假,相關承辦人員於翌日即113年8月27日實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居所查訪,仍未能得知被告下落(分見他字卷第243頁、第293頁、第293頁反面),更可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後,未待核准就未再出現,亦未主動與區公所聯繫,亦與上述醫囑休養有別,此均足認被告實有惡意規避職役,而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且已知悉其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僅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已提出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由,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僅受核予1日病假之結果,應扣除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擅離職役期間即未逾7日等情為據,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未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之情事等語,然原審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與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法院送達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縱未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就醫時填載之住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仍無礙於原審已合法通知被告審理期日之事實,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為一造缺席判決,程序上並無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始終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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