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韓啟安 (原名 韓玉蘭韓雅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韓啟安前因詐欺得利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 陸采婕 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4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次涉犯詐欺相關案件,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效果,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生意借貸糾紛,並非詐騙犯罪,且抗告人每月均有匯款予告訴人,倘因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入監執行,告訴人將無法獲償損失金錢。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因無知被騙而將提款卡借朋友使用,致誤觸洗錢法,然抗告人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亦非提款車手,後案未予詳查,實屬冤枉。又抗告人已就後案聲請再審,並提起抗告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抗告人亦得聲請易服勞役,檢察官為何執意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再者,抗告人前案之緩刑期間為5年,後案於114年判決確定時,已過前案5年緩刑期間,又何來執行撤銷緩刑可言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陸采婕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109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內之110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4日故意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3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1、13至15、17至33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基檢汾丁114執聲237字第114901370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意旨稱本件已過前案5年緩刑期間,不得撤銷緩刑宣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抗告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詐欺得利未遂罪,後案則係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兩者犯罪行為之罪名、手段固不完全相同,然同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侵害法益,核屬類同。再者,除上開後案外,抗告人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旋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7月18至20日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下稱另案),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抗告人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前案),及其後再犯之詐欺取財罪(另案)、幫助洗錢罪(後案),均屬與詐欺相關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有一再犯同類犯罪之習性。本院衡諸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抗告人深切悔悟、改過自新,避免再度犯罪。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開始未及3個月即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之另案,復於隔年再犯幫助洗錢罪之後案,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固稱其已對後案聲請再審,惟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明文督促聲請機關應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無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得因抗告人聲請再審而為延緩撤銷緩刑之聲請;且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後案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考,自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縱聲請再審,亦不影響前案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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