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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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至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商場內,趁無人注意時,持美工刀破壞貨品包裝,竊取商場陳列於貨架上之機油3瓶、電鑽電池1個、E-booksN65雙用手機平板夾具1個、E-booksN50車用CD槽按壓式萬用N50車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24元),藏放於隨身背包而得手。嗣張家銘行竊過程遭商場員工 李陳花雀 發現,商場安全助理 鄭元鎰 於張家銘欲離開時加以攔阻並報警,經巡邏員警到場扣得所竊贓物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鳳山店安全科助理鄭元鎰、職員李陳花雀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紙、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26頁),此外,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既可破壞貨品包裝,可見其刀鋒銳利,此亦有該扣案物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6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具狀表示係因本身疾病、疫情導致經濟困難,加上家人母親需要照顧;且犯後自白犯罪事實,當場交還竊得物品,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未果;若因本案遭公司發現可能失業等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易卷第27-39頁),然本件被告竊盜後當場為告訴人職員發覺而報警人贓俱獲,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犯行,亦僅係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以此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至於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見審易卷第37頁),此慢性疾病只要依醫師指示服藥控制即可,此疾病狀況尚與其竊盜犯行無關;至於疫情期間,許多商家、員工經濟亦遭逢困難,又何以可因疫情即去犯罪導致其他商家之損害;至於照顧家人及妻女,本是自己責任,尤其在犯罪前即應有所認知倘公司知道其犯罪可能之後果,卻又放任自己去竊取他人之物,事後再以怕被公司發現而失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倘被告於本案犯後真正悔過並考慮到怕被公司發現而失業,則何以又再犯竊盜罪?是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持其所有之美工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取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組裝,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雖被告具狀並當庭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安排調解並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見審易卷第27-29、57頁),經本院發文予告訴人,表示其若有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之事宜,可於收文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函文後迄至110年11月26日均未回文予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
63、67-69頁),顯見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而未回覆本院,是本院自無從安排調解,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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