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
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債務糾紛,僅因找不到告訴人000之子 許富舜 催討債務,即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地點,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下禮拜一前沒有讓許富舜出面,就不讓你做生意」等語,使告訴人知悉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我不再追究了,只要他們不要再來擾亂我」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 陳韋廷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陳韋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000之子許富舜有債務糾紛,並認000拒絕向其透露許富舜之下落,竟先於110年4月27日某時,前往在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力雞排店(下稱阿力雞排店),破壞000所有之監視器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年5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朝阿力雞排店丟擲雞蛋。俟於同年月4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向000恫稱:倘若下禮拜一前沒有讓許富舜出面,就不讓你做生意等語,致000心生畏懼,足以危害000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韋廷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110年5月1日丟擲雞蛋之行車器錄器影像截圖6紙及現場照片4紙、同年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紙。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先後於110年4月27日破壞監視器及同年5月1日丟擲雞蛋之行為,均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日均未具體、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