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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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燕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為「意圖損害 簡佑庭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錦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洩漏被害人簡佑庭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於臉書公開被害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7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58號被告賴錦燕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錦燕與簡佑庭(現改名為 簡宗宣 )為友人。簡佑庭前為向賴
錦燕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乃簽發其上記載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地址,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乙紙後,將該本票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賴錦燕;嗣賴錦燕為索討債務,意圖損害簡佑庭之利益,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某時及同年2月27日某時,將上開載有簡佑庭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票照片,張貼臉書社團「微笑幸福團」及「爆怨公社」,以此方式對簡佑庭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足生損害於簡佑庭。
案經簡佑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佑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自白書)、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包含被告將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微笑幸福團」及「爆怨公社」之貼文截圖)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雖於不同時間張貼載有上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之本票照片於不同之臉書社團,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