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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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告人 王海霞 上列抗告人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彥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除去抗告人使用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編號10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行使抵押權,惟債務人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6年8月31日與伊簽訂車位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系爭停車位抵付讓渡,約定如於111年8月4日未贖回系爭停車位,伊享有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且經公證,伊豈知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之情形。況多數房屋有抵押貸款,如執行法院108年4月22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排除約定使用權,令人難以接受,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基於買賣不破租貸原則,伊有權繼續使用。又拍定人第3次拍賣尚未排除系爭使用權前,標得系爭停車位,顯然拍定人已知系爭停車位不點交且不以為意,拍定金額亦與第2次拍賣底價相去不遠,顯見系爭使用權不影響系爭抵押權行使。伊合理懷疑原法院有圖利拍定人之嫌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如係成立上開權利以外之權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向伊抵押借款784萬元、316萬元,於103年9月1日,以原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借款共同擔保,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積欠1,085萬3,352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乃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持之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432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抗告人與債務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就系爭不動產中同地段1628建號共有部分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使用權,有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切結書等件各2份,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及系爭讓渡書附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15至64頁)、系爭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使用權與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同屬對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將妨礙拍定人之權利行使,乃同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且系爭使用權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始成立,洵無疑義(另債務人與抗告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同地段1560建號,成立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月5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8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98號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確定在案,此部分未繫屬本院)。又執行法院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使用權存在,系爭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此有系爭拍賣裁定、拍賣公告可按(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卷17頁、執行法院107年度板金職字第209號卷11至13、69至71頁)。衡諸此項拍賣條件,因將使應買人於拍定後不能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自足以影響一般人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之第1、2次拍賣分別以最低價額1,205萬5,000元、964萬4,000元拍賣結果,均為無人應買,第2次拍賣最低價額已少於系爭抵押債權,足見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況觀諸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使用權,第3次拍賣定系爭不動產最低價額946萬3,994元,並於拍賣公告上註記「……該車位使用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尚未確定),俟除去確定後,此部分始拍定後點交」等語,於108年5月22日以1,068萬9,000元拍定等情,亦有前揭各次拍賣公告,及2次拍賣筆錄足稽(系爭執行事件板金職字第209號卷節本11、67、69、130頁,系爭執行卷節本外放)。則以上開第1次及第2次拍賣註記系爭使用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均無人應買,嗣第3次拍賣註記系爭永久使用權業經法院除去,俟除去確定後點交等情始拍定之事實,益徵系爭使用權已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產生影響。從而,相對人以系爭使用權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聲請除去後拍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在系爭使用權尚未確定除去前即已拍定,不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等語,惟系爭不動產係於執行法院核發排除租賃及系爭使用權之執行命令,並拍賣條件載明系爭停車位點交與否須視系爭執行命令確定情形定之等情後始拍定,如前所述,足見係因該未確定之系爭執行命令,使拍定人願意以高於最低價額約一百二十餘萬元應買,從而系爭使用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行使,是抗告人此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系爭讓渡書係為系爭使用權之讓渡,觀諸該讓渡書即明,既與租賃關係無涉,尚不生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適用問題,且該協議書是否經公證,亦與系爭使用權是否應予除去之認定無涉,則抗告人執此抗辯系爭使用權不應除去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與債務人所涉系爭使用權交易之債權額高達200萬元,而對於系爭使用權所由之共有權部分有無設定負擔,基於常理,可向管轄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抗告人抗辯伊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未有抵押貸款,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語,委無可取。再系爭執行3次拍賣均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核定最低價額,且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拍賣程序均無異議,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有圖利拍定人之嫌云云,顯為臆測之詞,殊無可取。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除去系爭使用權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曹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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