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惠蓮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黃志國 律師
參與人 謝德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惠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謝惠蓮前參加 楊蕙瑜 之母 康麗雲 為會首之合會,並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得標,除會員 陳玉玲 未繳會款部分外,康麗雲因尚積欠謝惠蓮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會款,乃交付已填載楊蕙瑜簽名為發票人、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空白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以擔保上開19萬元會款後續之清償,並言明此支票為其女楊蕙瑜所有,不得擅自提示兌現等語。嗣該合會未能順利結束,謝惠蓮明知康麗雲已陸續還款15萬元,但恐其與其兄謝德星之其餘活會會款無法順利取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內,未得楊蕙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金額為148萬元及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同日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行員提示兌現而行使,致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承兌並交付148萬元現金予謝惠蓮,謝惠蓮復將其中96萬元匯款予謝德星。
二、案經楊蕙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惠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康麗雲、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謝德星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2頁),復有互助會約定書影本、還款紀錄影本、標金紀錄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1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謝德星所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第48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素無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6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僅因合會未能繼續進行,亟欲取回其與其哥哥謝德星之會款,即逕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俱於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僅因合會未能繼
續進行,亟欲取回其與其兄謝德星之會款,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並行使之,造成告訴人受有148萬元之損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離婚,目前在照顧年邁之父母親,之前有在朋友開設之自助餐打工(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公益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參與合會後,擔心會款無法順利取回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認給予最長之緩刑期間已足啟自新,而無附加給付公益金之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獲得148萬元現金,謝德星先還款24萬元給康麗雲後,被告將上開148萬元現金中之96萬元匯款予謝德星,業經被告與證人謝德星、康麗雲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謝德星所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計算式:148萬元-96萬元=52萬元),謝德星則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取得72萬元(計算式:96萬元-24萬元=72萬元),雖分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匯款20萬元、32萬元,共計52萬元予告訴人,謝德星亦已交付面額72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簽收,有匯款申請書2紙及告訴人簽收之支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已足以剝奪被告與謝德星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及謝德星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銀行楊蕙瑜AJ0000000148萬元107年12月25日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