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 羅雅芬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95年間與伊配偶 徐永桂 為同事,明知徐永桂與伊有婚姻關係存在,竟自97年1月起至
104年9月止,每個月至少3次在各地旅館及徐永桂車上與徐永桂性交,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因上訴人配偶 謝啟傑 對徐永桂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檢察官於106年11月間通知伊作證,伊始知上情,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夜不成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徐永桂相姦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且同意,兩造與徐永桂時常3人一同出遊並同住一房,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為時效未消滅,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迄未與徐永桂離婚,其縱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非重大,而伊已與謝啟傑離婚,獨自在外租屋扶養子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減輕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徐永桂於97年1月至104年9月間有多次性交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手寫陳述書、徐永桂之驗傷診斷書、性器官照片及徐永桂與羅雅芬間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6-216、228-231、233-235、239-24
4、246-248、251-269、275-283頁)。又徐永桂經刑事法院判決犯相姦罪確定,徐永桂並與謝啟傑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上訴人與謝啟傑經原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等情,亦有原法院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本院調解筆錄、請求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83-89頁、本院卷第11
5、399、3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行為當然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永桂性交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⑴上訴人雖具結陳稱:同事 陳玫君 曾告訴其,被上訴人偷複製
檔案要提告,其與徐永桂分手後,被上訴人亦有傳LINE訊息向其表示要提告(見本院卷第3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無陳玫君此人(見本院卷第301、315、337頁),上訴人復捨棄訊問證人陳玫君(見本院卷第347頁),惟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傳訊息為證,則尚難僅據上訴人上開所陳為有利於其所辯被上訴人知悉其所為相姦行為之時間點距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且同意其與徐永桂性交云云
,係以3人多次相偕出遊且同住一房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3人曾於102年間相偕出遊且同房住宿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上訴人與徐永桂有性交行為。而據上訴人在本院前揭具結陳述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均謂:被上訴人曾偷複製徐永桂電腦中其2人泡湯之影片,要告其等節(見本院卷第
24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徐永桂多次相偕出遊,但並無明顯確知上訴人與徐永桂性交之事證,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偷偷複製徐永桂電腦檔案作為提告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既揚言提告,足證其並未同意上訴人與徐永桂性交。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書復稱:「以女性的直覺對方(陳玉美)應該知道我跟他的先生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益見上訴人僅出於直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甚至同意其與徐永桂發生性交行為。
⑶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相姦行為距本
件起訴已逾2年,或有同意其與徐永桂為相姦行為,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就3人出遊所住宿之房型及床數等節之陳述不一,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時間超過2年,其所為時效抗辯仍非可取。㈡次按若相姦者之配偶確實縱容通姦,雖難謂其對損害之發生
無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互守誠實,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僅因夫妻一方未敏銳察覺或未積極追查其配偶有何可疑之不誠實行為,即遽謂其對於配偶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與有過失。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與徐永桂之相姦行為所生損害乃與有過失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與其、徐永桂3人出遊同房住宿為證。惟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多次與上訴人、徐永桂3人一同出遊、泡湯、同住1房、同睡1床,上訴人曾至其與徐永桂之住處,其有煮飯給上訴人吃,其亦曾至上訴人家中包水餃等情(見本院卷第351-352、209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兩造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3人交情甚篤,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放任上訴人與徐永桂發生性交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察覺或未追查上訴人與徐永桂有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關係,亦不能逕認其對於上訴人之相姦行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永桂有相姦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與徐永桂婚姻現仍持續,而上訴人與謝啟傑已經判決准予離婚(見原審卷第55頁);兩造之學歷、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數(見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3頁、原審限制閱覽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82號卷第7頁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上訴人與徐永桂雖有相姦行為,但嗣即自行終止,因徐永桂持續糾纏始發生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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