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士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士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致他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初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坦承犯行且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號被告邵士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士庭於民國110年1月4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邵士庭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周淑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禮讓對向來車而剎車減速時,邵士庭剎車不及而不慎追撞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周淑昭受有頭部與頸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邵士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士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