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巫政煜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政煜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個月內,第一至六月按月給付新台幣叁萬元、第七月給付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予 施錦隆 。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巫政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至今未全數履行賠償,難認誠摯悔悟有賠償真意,原審處刑過輕。
被告上訴內容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慌張而離開現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大部分賠償款項,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卻有限。家中尚有罹癌父親、2名幼子仰賴被告扶養,請求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並宣告緩刑。
三、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考量告訴人施錦隆傷勢雖然不輕,但尚未達危及性命頓成無自救力人的程度,現場是國道高速公路,並非郊外人煙稀少處所,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獲救援的可能性甚低,事後雙方已經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額,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輕,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撿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事後求償即行逃逸,違反應負救護義務;考量行為動機是為逃避警察查緝被告之通緝犯身分,自應承受一定程度刑責。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數額;仍有部分款額尚未給付。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所犯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認已經詳細酌量。檢察官、被告上訴,各求為更重、更輕處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斟酌告訴人受害情狀,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第1至6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第7月給付14萬5千元,共計32萬5千元予告訴人施錦隆。被告若未遵守此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煜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政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巫政煜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 黎芝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北向74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施錦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尾部,致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向前滑行後翻覆,致施錦隆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額挫傷瘀腫等傷害(巫政煜涉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巫政煜於肇事後,應可預見施錦隆所駕駛車輛翻覆後,應有人員受傷,竟因當時因案通緝,為免遭員警緝獲,未對施錦隆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路段北向74公里600公尺外側路肩處後,旋即翻越護欄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經施錦隆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錦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政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錦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08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4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14日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
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因彎腰撿拾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具備過失責任甚明,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
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施錦隆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尚未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案發現場為國道高速公路上,也非郊外無人煙之處,告訴人因被告之逃逸而未獲救援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施錦隆亦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施錦隆,告訴人施錦隆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施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並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詳108年度偵字第28695號卷第149頁)存卷可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輕,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證人施錦隆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且考量其動機為逃避警察對其通緝犯身分之查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雖已與告訴人施錦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之金額,然另有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完畢,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