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啟文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時,不得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竟自99年10月28日下午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於飲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旋於翌(2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醉影響駕駛能力而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而翻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凌晨2時38分對蔡啟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啟文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證人 潘昱榮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並於本院向其訊問「是否要詰問證人潘昱榮或與之對質?」時,表明:「不用傳訊,也不用對質。我對他的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卷第27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潘昱榮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蔡啟文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自99年10月28日下午
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高梁酒;嗣於翌(29)日凌晨1時4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翻車,翻車後伊從車內爬出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時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並翻車之人係 周業順 ,伊僅係乘客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潘昱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上開車輛翻覆後,伊僅看見被告自車內駕駛座爬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60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影本6張(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
⒉證人周業順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
翻車肇事之人係伊,而非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蔡啟文於本院陳稱:周業順開上開車輛載伊至資源回收場飲酒後,即先行離開,將該車留下,伊喝完酒約晚上8、9時許回到車內睡覺,周業順何時回來開車載伊,伊不記得時間了,翻車時伊才醒來,當時周業順已不在車上,伊醒來時沒有打電話與任何人聯絡,當天周業順好像未帶手機,而伊的手機也在翻車後不見了,直到該車被拖到修車場,隔了好幾天伊才在車上找到伊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審卷第28頁至29頁背面)。而證人周業順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在使用,但翻車當天伊未將手機帶在身上,所以未曾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啟文聯絡,伊開上開車輛載被告蔡啟文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後,約晚上8、9時開該車回家休息,至晚上11、12時許再開車至資源回收場載被告蔡啟文云云(見本院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渠二人就周業順究竟有無將上開車輛開回住處休息後再開回資源回收場載被告蔡啟文乙節之供述相互矛盾,顯見被告辯稱其於飲酒之後先返回車內休息,嗣何人開車伊不清楚云云,應屬虛構。又卷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及99年10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審卷第18頁至21頁),顯示被告蔡啟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曾與周業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通話時間長達155秒,且通話時被告蔡啟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路2段381號5樓頂,而周業順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551之3地號。由是可知,被告與周業順於9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曾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其二人相隔兩地,不在同處。從而,證人周業順證稱其於28日晚上11、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且當日其未帶手機,未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云云,顯然不實,不能證明被告未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既曾撥打周業順之行動電話聯繫,何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竟向警方陳稱:伊不知道開車載伊的朋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如何與那位朋友聯絡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又向檢察官供稱:阿順開車載伊至資源回收場,但伊不知道如何聯絡阿順,也不知道阿順的手機號碼云云(見偵卷第32、33、61頁),益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⒈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
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如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濃度時,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如達每公升1.0毫克之濃度時,則屬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資參照。被告自99年10月28日下午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飲用高梁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翌(2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翻車,警方於凌晨2時3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中度中毒之程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再佐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而翻車,足見被告之注意能力、反應及肢體協調控制能力,均因服用酒類而顯著下降。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伊對於服用酒類後所發生之事情大多沒有印象等語,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貨車行駛道路並翻覆,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勾串證人周業順偽證以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周業順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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