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王素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605%計算,
並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戶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依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
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1,10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5元,及自95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契約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及利率基準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管理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
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之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管理費1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