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江怡蘭
被   告  薛祈銘
       林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個人消費貸款借據約定條款第21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祈銘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80萬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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