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甲○○,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妨害自由罪、恐嚇罪等案件,分別判決有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以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假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判處拘役五十日),而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案件,分別判決有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因乙○○與妻 羅桂香 發生爭執,因而與羅桂香之堂兄丁○○間亦有間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雙方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八之六號處相遇,並進而發生爭執,乙○○、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共同毆傷丁○○,因而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三公分、背部擦傷二╳二公分、右大腿瘀傷七╳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當時雙方是有吵架,後來是丁○○用車要撞伊兄弟,且丁○○並下車用三節警棍打伊兄弟,後來伊等將三節警棍搶下,當時是互毆雙方都有打,但係丁○○先打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丁○○先用車狀伊等,又用警棍打伊,乙○○即向前拉開丁○○,伊是被打且無還手等語。然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卷第三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三十九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晚我看到甲○○他們的車堵住丁○○的車,他們並一個人抱住丁○○,一個人打丁○○」等語(偵卷第四十五頁參見)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丁○○先駕車撞我汽車後保險桿,後丁○○便持伸縮鐵棍要打我弟弟甲○○,二人在爭執時,我就走過去,丁○○亦持鐵棍要打我,我弟見狀便與丁○○發生拉扯,丁○○右手持棍要打我,我擋住並咬傷丁○○右手腕,並將鐵棍搶下來後,因場面混亂我不知道如何打到丁○○」等語(偵卷第八頁參見),足見被告乙○○、甲○○確有前揭傷害行為,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三公分、背部擦傷二╳二公分、右大腿瘀傷七╳六公分之傷害,亦有台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頁參見)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妨害自由罪、恐嚇罪等案件,分別判決有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以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假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間業已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判處拘役五十日),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案件,分別判決有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執行指揮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