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按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第五棟籠養設備買賣契
約,無法舉証証明主張之買賣金額及稅捐、運費之負擔約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欠款明細表,於第一、二審提出者並不同,顯不足採。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訂購者為蛋雞籠養設備,此屬養雞設備,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從國外進口,當屬動產無疑,況被上訴人主張係不動產,既無任何土地登記或建物登記及移轉之手續,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交付被告驗收簽名,故於上訴人受領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買賣價金;換言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六月即可行使,則至八十六年六月消滅時效期間應已屆滿。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起訴請求,應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均予否認,況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後,時效期間已屆滿,亦無中斷時效可言。
㈢被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均予否認。查被上訴人謂其於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仍續至上訴人處所維修,不可能對上開款項不聞不問,實出於被上訴人之臆測,並無實証。又被上訴人主張會計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定期郵寄請款單催款,亦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再者,請款單係載〔應計利息: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所載利息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顯見係八十七年後所製作,足証八十五、八十六年未請款。至被上訴人稱甲○○親自上訴人處所催款,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至存証信函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寄發,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㈣被上訴人主張有承認之情形而中斷時效,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主張價金已全部
清償,即屬否認價金請求權之防禦方法,並無承認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一、二審中,均否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蓋債務人不論主張抵銷、已清償完畢、或契約不成立,均屬否認價金請求權之防禦方法,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況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即表示拒絕給付,更不可能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更甚者,上訴人一再主張時效抗辯,則本件顯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不符。
㈤被上訴人法代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無証據証明,不值採信。而証人 陳東北 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㈥所謂各項進口稅損及運費、報關費、發票稅,並無任何繳納証據証明其金額及已支付。
㈦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並引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為據,是本件起訴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規定。詎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始將買賣價金部分,開始編撰為稅金、運費、工資等,實與起訴主張之買賣價金不符。若屬訴之變更,已妨礙上訴人之防禦,不能同意為訴之變更。
㈧所謂營業稅、國外稅捐、報關費、國外運費、國內進口稅捐、運費、報關費等,
係屬出賣人計算買賣價金之成本,買賣雙方只是協談出一個買賣價金而已,買受人只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除買賣契約明定特定項目由買受人負擔外,買受人無需負擔稅捐、運費、報關費甚明。再者,本件係國內買賣,出賣人國外任何支出及國內進口稅捐,更不在雙方約定之範圍甚明,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末查,事實上,被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不能因上訴人時效抗辯後,再將計算價金所支出之成本提出,轉化為代墊款。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運費、稅金等合八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七角部分,原先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爰變更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可准許。
㈢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欠款總金額並不爭執,僅抗辯已清償完畢,顯見對欠款事實業生自認效力,被上訴人不須再為舉証。
㈣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
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又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復為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九三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本件籠養設備係被上訴人由國外進口,經上訴人委由他人施工完成,係屬繼續定著土地,上有屋頂足避風雨,達一定經濟之目的,不易移動所在地,為前開解釋所指之不動產,自不適用上述之短期消滅時效。另〔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有關國內外進出
口稅捐、運費、報關費及發票稅等費用,核其性質既非買賣價金,且依買賣合約書亦為上訴人所應支付,而由上訴人代墊,則此部分費用,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退步而言,縱可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於八十五、八十六年
間,至上訴人處所維修設備,不可能對上開款項不聞不問,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定期郵寄請款單催款,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更曾親自至上訴人處所催款,均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四月間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即因中斷而未消滅。
㈥運費、稅金等項目,依其性質,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從前四棟蛋雞籠養設
備之付款明細表中,均明確列出,且上訴人並無異議,且亦已支付完畢,可得佐証。又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均已製作傳票,並上訴人之子 馮超俊 簽名承認,自不得再為否認。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明細表、合約書、第五棟明細帳、雞蛋清洗分級機發票、雞蛋清洗分級機發貨傳票、包裝機運費、關稅發貨傳票、請款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與訴外人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進口之斜背式蛋雞籠養設備五棟及洗選蛋機一部,蛋雞籠養設備每棟價金為美金三十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依當時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七.五元計算,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洗選蛋機之價金則為一千二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另購買雞蛋輸送帶等材料及稅金合計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其中前四棟蛋雞籠養設備之價金,合計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業已付清,惟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交予上訴人驗收後,扣除已給付之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尚有:㈠第五棟蛋雞籠養設尾款與各項進口稅捐、運費、報關費、發票稅等,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㈡洗選蛋機之稅金,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㈢雞蛋輸送帶等材料費及稅金,合計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上開三項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未獲清償,緯山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爰依買賣(尾款及材料費部分)及無因管理(稅金、運費、報關費用等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故時效消滅尚未消滅,縱認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致時效中斷而未消滅,或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有承認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並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至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馮超俊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若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緯山公司之間,且被上訴人與緯山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就該買賣價金,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五千零二十三萬零四十四元之款項,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本件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而該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亦未曾於時效消滅後承認該債務,自得拒絕給付;至運費及稅金等項目,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証証明確有支付,且性質上係包括於價金之內,自不得請求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緯山公司間,就蛋雞籠養設備五棟、洗選蛋機一部,及雞蛋輸送帶等材料,訂有買賣契約,並均交付予上訴人,而緯山公司已將該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發貨傳票及存証信函等資料為証(見原審卷第九~四四頁),且上訴人對已交付貨物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二、七四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証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後,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屏東三十二支局第五五號存証信函函復被上訴人人,並爭執上訴人在履行契約上有瑕疪(見原審卷第四一~四四頁),顯見上訴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以:㈠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並無証據証明確有支付運費及稅金等金額,且該金額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㈢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已逾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等語,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茲就此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後:
㈠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本件所請求之款項為:⑴蛋雞籠養設備尾款八十三萬一千三
百六十九元。⑵蛋雞籠養設備之各項進口稅捐、運費、報關費,合計五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⑶洗選蛋機之進口稅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⑷包裝機之運費及稅金五萬一千六百零九元。⑸鷄蛋輸送帶之材料費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⑴之尾款及⑸材料費,合計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⑵、⑶、⑷之稅金及運費,先則本於買賣,則變更為消費借貸,再變更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五
三、二五七、二五九頁)。按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經他造之同意,但依同條但書規定,如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則可不經他造之同意而為訴之變更;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而本件前述⑵、⑶、⑷之稅金及運費部分,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買賣蛋雞籠養設備及洗選蛋機所產生,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述,且上訴人亦已為完全之答辯,僅係因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在實體法上認有不同之評價,而為不同之法律意見之主張,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依上開條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此項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僅排除買賣標的為不動產時之情形,動產部分則仍應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之蛋雞籠養設備、洗選蛋機及雞蛋輸送帶設備,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係屬可隨時組合及拆卸之設備,而非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就其性質而言,應屬動產而非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意旨,認係屬不動產,即有誤解,尚難採信。又本件買賣契約,既係一般商品之買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該條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蛋鷄籠養設備及洗選蛋機,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交付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頁起訴狀),而依合約所定之給付期限,係於交貨後同時付清(見原審卷第卅一頁合約書第三項付款方式,各棟蛋雞籠養設備之付款條件均相同),則該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時效,自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可行使,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時效,當可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以抵償欠款,係承認債務存在之表示,足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即傳真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係上訴人之子馮超俊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提議可將機器以二百萬元之代價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此外,並無任何文字明確表示承認債務存在,況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麗美 復在該傳真上註明表示〔馮超俊堅持不付貨款〕,參以上訴人在嗣後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時,曾以存証信函爭執洗選蛋機機件有瑕疪(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顯見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尚難以該傳真函文之提議,即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項論據,本院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商討抵償之可能性;於八十六年底,被上訴人之副理陳東北曾向上訴人催討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曾以存証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在原審僅爭執貨款已經清償,並未爭執欠款金額等情事,認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曾承認該債務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且以証人甲○○及陳東北之証言為証。惟查,証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固証稱兩造八十六年九月間有在桃山日本料理店商討抵償可能性,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另行舉証証明有該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則此部分事實,本院即難採信;又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証人陳東北之催討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讓與債權並請求付款(見原審卷第卅九~四十頁),均已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時效消滅以後,且依証人陳東北之証述內容〔馮超俊告訴鄭姓經理說要收錢可以,把這件事(意指洗選蛋機)處理好再說〕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上訴人亦有拒絕付款之表示,顯難認上訴人有承認債務而願意支付款項之意思;至上訴人在原審固僅爭執本件貨款業已付清,惟其本意即係指本件債務業已消滅,不願再為給付,顯亦無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論據,本院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有關上開⑴、⑸部分之買賣價金,合計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顯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至有關運費、稅金等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四棟蛋雞籠養明細帳所載,
就價金(貨款)部分,係以訂金10%,開狀20%,貨到港60%,尾款10%之方式計算,而就運費及稅金等項目,則另行計算,有該明細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第二項訂購方式記載〔如買賣標的物係乙方(指上訴人)委託甲方(指被上訴人)向國外進口者,...,及甲方代墊之各項費用等有關事項,...〕,第十一項國外進口的物記載〔標的物奴係甲方向國外進口者,則乙方應於每次甲方開出信用狀前...,並同時開具包括信用狀金額%及關稅、貨物稅、發票稅及利息等預估費用之票據...交付甲方,以為乙方履約購買標的物之擔保。〕、〔上述各項費用之計算,均以甲方實際繳付之單據為準。〕(見本院卷第卅三頁),亦可佐証除買賣價金(貨款)外,上訴人應另行支付運費、稅金等費用,且此部分費用應屬買賣價金以外之款項,而非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包括於價金之內,尚難採信。然就此部分款項,依合約書所載,既係進口該買賣標的物必須負擔之費用,且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所為代墊款項之原因,顯係基於合約書之約定,而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即與該條文規定要件不符;況依買賣合約書約定,代墊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實際繳付之單據為準,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墊付該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貨傳票,雖有記載稅捐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二頁),然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縱經上訴人之子馮超俊簽名,惟既載明係〔發貨傳票〕,依其性質僅足証明有上訴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稅捐之憑証;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稅捐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一三二頁),僅係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應繳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尚難據以佐証被上訴人確有代為墊付之事實,則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難准許。
㈤又就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部分,經原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調取之資料所
示,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合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八0頁之附表編號六號之金額,依原審卷第八三背面編號六號照所示,其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而非上訴人所列六百八十一萬元;附表編號第七、八號金額亦應分別依照片七、八號所示扣除滙款手續費用,而分別為七百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三元,而非七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再加計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之五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合計為四千九百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原審認係五千零二十三萬零四十四元,尚有誤算),有該支庫八十八月四日(八七)合金屏存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及所附之滙款資料十三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五頁),則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已清償五千五千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超過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款項總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有誤解。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或因時效而消滅,或因與法律規定不符及無法舉証証明,而不得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雖不足採,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而代墊款部分,亦因法定要件不符且無法舉証証明,而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難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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