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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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賡堯 律師
張嘉尹 律師被上訴人丁○○兼丙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呈車禍現場兩車撞損情形之
照片十二幀,依其中㈠之1、㈠之2、㈡之1及㈡之2共四幀觀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頭、右側前門損壞的確極其嚴重,右側前後車門均已扭曲撞開,而駕駛座左側之車門及左側後門尚稱完好,未有撞壞、扭曲之情形。次就駕駛座前排副座,方向盤及引擎等部分而言,駕駛座座位及靠背均完好,前排副座座位前端略向上翹,但其靠背則向右傾斜扭曲,方向盤尚固定完好(車前檔風玻璃破碎,但可清晰看到方向盤);引擎蓋及引擎部分雖均撞毀,但仍在車體前面,並無不見蹤跡情形。
㈡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證人 郭進 發到庭略稱「伊在崇安醫院開
救護車因一一九勤務中心呼叫支援而馳往現場,到時大貨車之傷患已被送走,伊係送轎車內之傷患至旗山醫院,(經受命法官問以記得當時那傷者坐於轎車內何座位?)記得那時那人腳還夾在車內駕駛座,還有一支鞋子落在駕駛座,而頭已朝駕駛座旁之座位,快要被人拉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幫忙要拉出來」等情,由此證人所稱:「當時那人腳還夾在車內駕駛座,還有一支鞋落在駕駛座,頭朝向駕駛座旁之座位」三點事實,已足推斷車內之傷者並非 陳仁杰 。易言之,陳仁杰因坐在駕駛座右旁(通常叫做副座),而兩車激烈斜對撞時右側前門及後門即被撞壞撞開,因衝力極猛而被彈拋車外馬路上瞬間因腦挫傷致死,則在車內腳被夾在駕駛座,頭部朝向副座者當然非 黃瑞隆 莫屬。如果陳仁杰在馬路上氣絕身亡時缺少一腳或雙腳,尚可想像,但其屍體並無短缺一腳或雙腳之情形。又坐在副座者陳仁杰既被拋彈車外,已如上述,難道黃瑞隆坐於副座因車禍撞擊劇烈反而其全身被移至駕駛座,而坐在駕駛座者從其左側座位反被拋彈至右側而至車外,足見當時駕駛小客車者確為黃瑞隆而非陳仁杰。同右日準備程序中到場另一證人 黃發清 係旗山消防隊隊員,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有看到一人躺在馬路,兩個人蹲在貨車旁,我們將他們要送醫,有民眾呼叫說轎車內尚有一人,我驅前(超前)查看,那時是四時四十分左右,有看一人在車內,我用手摸其頸動脈,還有脈搏,我趕快用無線電呼叫請求協助。我確定那人在轎車內前座,但忘記是在駕駛座還是在右前座。證人所稱:「我確定那人在轎車內前座」,至關重要,足與上訴人在前段說明之事實相對應。
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㈣茲被上訴人擴張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共同加害人 柯土良 過失致死案件業經三審判
決無罪確定,則上訴人之子已故陳仁杰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原擬向柯土良請求部分轉嫁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丙○○○遭喪子之痛需長期服用鎮定劑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丁○○因此變故而加重心臟病情,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實施開心繞道手術,原審僅判令上訴人各應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顯屬過低等語。姑不論丙○○○是否因長期服用鎮定劑而致死亡是否為其原因,然原審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第一審判決,倘有服用鎮定劑之必要,其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已服用,為何在原審未作此主張,縱已作此主張,原審已審酌各種情狀而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慰藉金,對於遭駁回之七十萬元如有不服儘可於本件上訴審提起附帶上訴始為正辦。被上訴人丁○○所謂復因喪妻逾加哀痛而致心臟病情加劇遂作開心繞道手術(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手術)亦應增加精神慰藉金云云,殊不知其原有心臟病情如何固未據言及,而其非因車禍後始有心臟病,為不爭之事實。總而言之丙○○○因長期服用鎮定劑致死(未據提出診斷書說明死因)及丁○○逢妻亡及開心手術更增加哀傷如何證明確與其子黃瑞隆之死亡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豈能任憑空口主張即予肯定。難道上訴人之子陳仁杰猝死,上訴人等身為父母全無哀傷,為木頭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一份、照片十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進發 、黃發清、 呂福勤 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有附呈戶籍二份可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陳仁杰與訴外人柯土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僅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茲因柯土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所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陳仁杰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擴張起訴聲明為全部請求。
㈢上訴人雖抗辯:VT-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當時係由被上訴人黃瑞隆駕
駛云云,並在鈞院提出「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一份,並舉證人郭進發、 黃清 發、呂福勤等人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呈之車禍當日「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
本上係記載:「被救護者姓名: 賴玉中 女;柯土良男」「受理醫院:重安醫院」「出勤人員: 黃清發 、呂福勤、 侯世元 、 過惇 ?」,並不能證明證人郭進發已至車禍現場,亦不能證明證人黃清發、呂福勤曾參與救助黃瑞隆。
⒉證人郭進發自稱其受僱於重安醫院開救護車,如其果真曾前往車禍現場救助黃瑞
隆,應無將黃瑞隆送往省立旗山醫院急救之理(按:黃瑞隆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地點係省立旗山醫院),是亦足認證人郭進發根本未至車禍現場,其證言自不足憑;又證人黃清發證稱:「我確定那人在轎車前座,但忘記在駕駛座,還是在車之右前座」,證人呂福勤證稱:「一人在車內,但那人是否在駕駛座內,我忘記了!」,均不能證明肇事自小客車係由黃瑞隆駕駛。
⒊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未否認係其子陳仁杰駕駛肇事自小客車;且在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自稱對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所提之肇事鑑定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證物(按:均載明係陳仁杰駕駛)「沒有意見」(參見一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表明其主張車禍發生當時駕駛之人係黃瑞隆,純係出於臆測(參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四),是亦足郭進發、黃清發、呂福勤均係本件上訴鈞院後,臨訟勾串之證人。
⒋黃瑞隆於車發生後,係躺在肇事自小客車後座,後座上並遺有大量血跡,亦據證
人 林天福 、 楊明峰 、戊○○、 黃瑞星 、 林年進 、到庭證實,並有戊○○當時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亦足認郭進發、黃清發、呂福勤之證言不實。
㈣被上訴人丙○○○因遭喪子變故,哀傷過度,需長期服用鎮定劑,已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已提呈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丁○○,亦因此加重心臟病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開心繞道手術,目前已無勞動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亦有已提呈之診斷證明書、離職書可證。又原審僅各准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請求,顯屬過低。
三、證據: 陳援 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天福、楊明峰、黃瑞星、戊○○、林年進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丙○○○已於本院訴訟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丁○○、戊○○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疑,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之子陳仁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丙○○○之子即被害人黃瑞隆,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旗南三路與得勝巷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駛至之訴外人柯土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陳仁杰及黃瑞隆分別因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支出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連帶給付丙○○○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應再連帶給付丁○○、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車禍當時,駕車之人應為黃瑞隆,並非陳仁杰,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之子陳仁杰及被上訴人丁○○之子黃瑞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旗楠路三段與得勝巷口,與柯土良所駕駛之大貨車相撞,陳仁杰當場死亡,黃瑞隆送醫途中死亡,柯土良並無過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出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勘驗筆錄附於該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四九五號相驗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相驗卷,陳仁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現場死亡,黃瑞隆係於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在省立旗山醫院急救不治死亡,時間相隔約半小時。至於死亡原因,依上開相驗卷面已明確記載「黃瑞隆係因頭骨破裂併顱內出血致死」。而依同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四九二號相驗卷記載陳仁杰係車禍發生瞬間腦挫傷致死。次依車禍後兩車照片觀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車體尚稱完整,右前及右側車體則嚴重受損並扭曲變形,大貨車則左前車頭毀損嚴重,且底盤呈外側斜切之狀態,依此判斷兩車之撞擊部位,應係大貨車之左前部位與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側部位,從而兩車應係自用小客車向大貨車之左前方方向轉彎行進,致大貨車不及煞車而撞擊。另依上訴人提出車禍現場兩車撞損情形之照片十二幀,依其中㈠之⒈、㈠之⒉、㈡之⒈及㈡之⒉共四幀觀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頭、右側前門損壞的確極其嚴重,右側前後車門均已扭曲撞開,而駕駛座左側之車門及左側後門尚稱完好,而無撞壞、扭曲之情形。駕駛座座位及靠背均完好,前排副座座位前端略向上翹,但其靠背則向右傾斜扭曲,方向盤尚固定完好(車前擋風玻璃破碎,但可清晰看到方向盤);引擎蓋及引擎部分雖均撞毀,但仍在車體前面,並無不見蹤跡情形。(參見項照片編號㈡之⒈)。是證人林天福所稱:「車內之方向盤、座椅及引擎等不見了,就剩下車殼」云云,與上開照片所示不符,不足採信。而觀諸證人郭進發證稱「伊在崇安醫院開救護車,因一一九勤務中心呼叫支援而馳往現場,到時大貨車之傷者已被送走,伊係送轎車內之傷者至旗山醫院,記得那時那人腳還夾在車內駕駛座,還有一支鞋子落在駕駛座,而頭已朝駕駛座旁之座位,快要被人拉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幫忙要拉出來」等語及證人黃清發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有看到一人躺在馬路,兩個人蹲在貨車旁,我們將他們要送醫,有民眾呼叫說轎車內尚有一人,我驅前(超前)查看,那時是四時四十分左右,有看一人在車內,我用手摸其頸動脈,還有脈搏,我趕快用無線電呼叫請求協助。我確定那人在轎車內前座」等語,足認車內之傷者並非陳仁杰。易言之,陳仁杰因坐在駕駛右旁,而兩車激烈斜對撞時右側前門及後門即被撞壞撞開,因衝力極猛而被彈拋車外馬路上瞬間因腦挫傷致死,則在車內腳被夾在駕駛座,頭部朝向副座之橫陳者應為黃瑞隆。又坐在副座者陳仁杰既被拋彈車外已如上述,黃瑞隆顯無可能坐於副座因車禍撞擊劇烈反而其全身被移至駕駛座,而坐在駕駛座者從其左側座位反被拋彈至右側而至車外,足見當時駕駛小客車者確為黃瑞隆而非陳仁杰。至證人林天福所稱「轎車引擎、方向盤、座椅等不見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所稱「人躺在後座,但頭靠在那一邊,我不清楚」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楊明峰證稱:「後座之右邊座位有血跡,且方向盤沒有了」,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證人林年進、黃瑞星及戊○○均稱車禍後到修車廠察看小客車,均謂後座有血跡而已,並未指證看到黃瑞隆或陳仁杰躺在後座之事實,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當時,駕車之人應為黃瑞隆,並非陳仁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連帶給付丙○○○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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