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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