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依被告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公路為自小客車駕駛行為,撞及其他車輛,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向遭追撞車輛車主道歉及賠償,經車主表示不予追究(警卷第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李瑞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天籟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至其女友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彭世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李瑞敏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對李瑞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