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屏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華工六路90巷口,與 邱炳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邱炳文及其車上乘客 李青樺李羽晴 均死亡(王國屏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起訴),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在王國屏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國屏竟乘警察疏於保管扣案物之際,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內,吞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嗣因警察遍尋不著上開扣案毒品,始發現遭王國屏吞食,而於同日17時許,經徵得王國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秀蓮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檢測毒品反應紀錄表(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第一聯、第二聯)、職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起訴書各1份及照片8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國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偽造文書、恐嚇、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確實已經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之案情陷於晦暗,此觀上揭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甚明,應嚴予譴責,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亦難認出於真誠悔悟,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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