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廷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張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宏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11月25日17時1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劉智偉